【律师观点】方晓滨:混沌中的前行——2018年商品现货市场民事案件审理状况
混沌中的前行
——2018年商品现货市场民事案件审理状况
方晓滨
2016年10月,笔者曾撰写了《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案件审理现状》一文,对当时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商品现货市场类案件的情况进行了简要分析。在此之后,笔者参加了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打击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多次为相关部门制定清理整顿交易场所的政策提出法律建议,并代理了一百多起相关案件,涉及十几家商品现货市场。自2017年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以来已近两年,为完成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提出的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三年行动方案的任务,有必要对这两年,尤其是2018年度人民法院审理商品现货市场民事案件的状况再次做一总结。
在这两年的商品现货市场类民事案件的诉讼实践中,笔者的深深感触就是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即使在国务院清整联办的政策是清晰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坚定鲜明的情况下,商品现货市场类民事案件的审理仍然是迷雾一团,只有通过艰苦的努力,拨云见日,才能在混沌中前行。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讨论商品现货市场类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主管和管辖问题,仅就人民法院的受理情况和实体裁判情况进行总结。
一、人民法院对商品现货市场类民事案件的受理情况
在商品现货市场类民事案件中,基本上都是交易者主张在交易场所的开户行为无效,及在交易场所的平台上发生的所有交易无效。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似乎应该不必拿来讨论,因为对于民事行为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来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事实上,确实有相当一部分的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典型的是天津地区的人民法院。
在全国各商品现货市场中,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贵所)是成立较早、规模较大的交易场所,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基层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辖区。早在2017年6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对多起交易者起诉津贵所的案件,以“根据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要求,各类交易场所正处于清理整顿阶段,本案涉及的贵金属公司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易业务的定性问题,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交易者的起诉。2018年,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亦以关于案涉津贵所“交易业务的定性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维持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交易者起诉津贵所的驳回起诉裁定。
除天津地区的人民法院外,目前大连、江苏等地的人民法院,亦有类似的生效裁定,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人民法院驳回交易者起诉的理由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以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沈建清诉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一案二审中使用了更为奇特的理由。在该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齐鲁公司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保证金交易制度和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不发生实际交割,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其行为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截止目前,该公司被认定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最终行为性质有待进一步调查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裁定驳回沈建清的起诉。”
在人民法院已经认定齐鲁公司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况下,居然还以有待对最终行为性质进一步调查确认,真的让所有法律工作者感觉非常无厘头。人民法院不就是对相关“涉嫌”行为进行裁判的司法机关吗?
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商品现货市场类民事案件均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且人民法院应就此作出裁判。
早在2012年的《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亦是部际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中就有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因此说,部分地区人民法院以案涉交易的定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而驳回交易者的起诉,这个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交易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交易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对交易性质认定存疑的,完全可以通过部级联席会议的工作规则提交联席会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更何况,根据清整联办[2017]31号文的附件,现货延期交收交易、分散式柜台交易等已经被定性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中也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规范整治地方交易场所的违法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2017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公布了多个商品现货市场类民事案件裁定,也等于宣告了人民法院应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因此即使从司法实践而言,人民法院对地方交易场所的交易效力行使审判权亦毫无问题。
二、商品现货市场类民事案件的实体裁判趋向
虽然各个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都有不同,但至少到目前为止,笔者代理所涉及的十几家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的案涉交易(暂不考虑邮币卡类案件),均涉嫌以对冲平仓为目的,采用保证金制度进行集中交易标准化合约,按照中国证监会办公厅[2013]111号文件的判定标准,均符合组织非法期货交易的特征。但从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来看,结果仍然是五花八门。
1,有部分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交易合法。
如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圆银泰)的案件中,以“案涉交易并未规定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的标的物,而是不定期、不定点实时交易,约定一旦交易成功,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这与期货合约有本质区别”为由,认为案涉交易模式不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期货交易的认定,从而驳回交易者的诉讼请求。
2,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由判定案件交易无效
典型的案例是交易者诉中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交易并不符合现货交易的要件特征,已超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在相关批复中的批复意见和中经公司的经营范围,有违国务院国发[2011]38号文中的相关规定,且中经公司及会员单位开展了性质特征与案涉交易相同的规模庞大的交易,影响了经济金融及社会稳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交易依法应认定无效。该批案件虽然认定了案涉交易无效,但思明区法院却“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酌情认定中经公司、会员单位对交易者的交易损失承担30%责任,交易者自行承担70%的责任”,从而引起了交易者的强烈反弹!
3,认定案涉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
人民法院认定案涉交易属于交易场所组织的非法期货交易,从而判决交易者的开户行为和案涉交易无效,并由交易场所赔偿交易者的大部分甚至全部损失,这是2018年人民法院的主流判决结果。根据不完全统计,自2017年以来,人民法院曾认定组织非法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就包括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天津市X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XX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X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X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新华(X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杭州X点零易货交易所有限公司、X经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江苏XXX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XXXX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东X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X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华X银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XX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南X(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陕X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这样的判决结果已成星火燎原之势。(以上既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生效裁判,也包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交易场所从事非法期货交易,但在二审中因交易者撤诉或调解的案件。交易场所均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保留的交易场所)
三、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前景展望
就实体裁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品现货市场类民事案件的裁判标准是一贯不变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在2017年6月22日,即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回头看”工作第一阶段结束日2017年6月30日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最高法民申1002号民事裁定书,首次引用了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这一文件(即业内人士所称的证监会111号文件),就111号文件是否应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进行引用的争论画上了一个句号,从而明确了对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标准。
2,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其第21条规定,规范整治地方交易场所的违法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切实加强涉地方交易场所案件的行政处置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的衔接,有效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
3,2018年4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92、3794、4790、4792、4816五份民事裁定书,在这批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交易的形式、案涉交易的目的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得出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而不属于现货延期交收交易的结论,并否定了案涉交易的效力。
受此影响,国内各地人民法院多在裁判文书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批裁定,大量省级交易场所平台的交易被认定无效,甚至还出现了交易者一审、二审败诉的案件在再审程序中被改判的情形,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584号赵新建诉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案即是如此。
但是,目前确实存在着各地人民法院适用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即使法院认定了案涉交易属于交易场所组织的无效交易,但在如何对交易者进行赔偿的问题上,各地人民法院处理结果相差悬殊。赔偿标准最高的包括了交易者损失的本金和利息,最低的仅仅赔偿交易者损失本金的30%,这样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让监管部门、交易场所、律师、法官、专家、媒体都感到异常困惑。
今年,经党中央、全国人大决定批准设立了上海金融法院,为全国金融案件审判提供了可复制经验。2018年底,中国大宗商品平台峰会在上海召开,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综合审判一庭庭长单素华到会进行演讲。单素华介绍,变相期货交易的表现形式是从三个方面来体现的。一是交易品种,大多数以贵金属(黄金、白银)、原油等大宗商品为交易对象;二是交易模式,通过集合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采用保证金制度,引入10倍、20倍甚至50倍的杠杆通过对冲平仓了结交易,无实物交割,引入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以及强行平仓制度;三是交易目的,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方式了结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其中,上述的第二点和第三点也是司法审判考量的两个先决条件。单素华举例说,有些交易场所在被起诉后抗辩时表示,自己是可以进行实物交割的,只不过是延期交割,客户可以选择实物交割或对冲交易,所以,交易平台不是在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对此,单素华认为,认定是不是非法期货,关键在于有无“对冲交易”这个选项。如果可以选择对冲交易,那么从事实上看就与期货交易没有什么区别了,现货交易是要有实物交割的。如果被认定是期货交易,就会牵扯期货交易主体资质的认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没有资质进行期货交易的平台,就会涉及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单素华的这一观点,同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证监会111号文件的精神都是一脉相承的,而随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的中英文版十大金融商事审判案例中,亦包含了一例按此标准进行裁判的交易场所组织非法期货交易案件。
因此说我们有理由相信,在2019年,人民法院审理商品现货市场类民事案件的标准会更加统一,这既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规范证券期货交易秩序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方晓滨
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
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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